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中)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堆龙德庆县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经2015年第3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堆龙德庆县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8日
堆龙德庆县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规范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企业及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工信局、环保局、国土资源规划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建设用地审批进行初步审核。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原有的农民集体土地中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集体农用地。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三章 招商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
第九条 企业项目选址位于工业园区外的由县工信局牵头召开联席会议(园区内的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牵头),县环保局、国土资源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列席。
第十条 企业用地审批程序:
1、由县工信局确定是否符合县招商引资标准;
2、征求企业用地所在乡(镇)及村“两委”意见;
3、县环保局对其选址进行初步审核,审核是否符合环保相关政策;
4、如该用地为工业园区内则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园区产业布局规划进行审核;
5、如符合上述标准,需合理计算企业的用地标准,对企业进行行业分类,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投入、产出、产值、利税等计算企业审批面积,待面积确定后报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后,提交县委常委会研究;
6、待会议通过后用地方与县招商引资办签订合同;
7、县国土资源规划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规划区内的由拉萨市城乡规划局办理规划手续。
第四章 县基建项目用地审批
第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中的规划建设用地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规定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手续,按相关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涉及水系及水域保护的需取得县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1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县国土资源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申请;
(二)拟建项目情况说明;
(三)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四)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需报国家或自治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国家级、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国土资源规划局先予以受理,提出初审意见,再由建设单位逐级上报审核。
第十七条 国家或自治区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国家级、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初审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用地单位申请(红头文件);
(二)建设单位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等);
(三)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投资规模、拟用地规模、运输量及运输方式、用水、电、气、供热等);
(四)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
(五)需征求相关部门初审意见(1、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及与城镇交通的衔接情况;2、建设项目与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协调情况;3、建设项目对城镇环境的影响情况;4、建设项目与周边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的关系;5、建设项目与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关系);
(六) 待项目选址初步确定后提交1:500电子地形图。
第十八条 位于拉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拉萨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由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单位申请(红头文件);
(二) 建设单位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等);
(三)拟建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性质等基本情况、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选址建议等);
(四)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
(五)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六)待项目选址初步确定后提交1:500电子地形图。
第二十条 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划拨用地:
(一)建设用地单位申请(红头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及附件;
(三)《征地协议书》;
(四)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出让用地:
(一)建设用地单位申请(红头文件);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红头文件);
(二)使用土地证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
(三)发改部门的项目审批文件批准或核准文件;
(四)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
(五)信访部门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建设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三)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上已明确为市政设施、军事设施、公路、广场、绿地等用地挪作他用,严重违反城市(镇)规划的;
(四)建设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土地的;
(五)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的;
(三)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城乡规划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效:
(一)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建设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建设的;
(四)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第五章 企业租赁用地
第二十五条 企业租赁用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租赁地为未利用地或集体建设用地;2、相关土地手续齐全;3、项目审核符合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第二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五条所述条件后用地方到县国土资源规划局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2年;
2、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二十八条 对于建房以外未报批备案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要进行跟踪核查并提出整改意见,限时要求当事人整改到位,拒不落实整改意见的要上报县国土资源规划局立案,以维护土地管理政策的严肃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地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后,园区外的由县工信局为主、县国土资源规划局为辅,严格检查(园区内的由工业园区管委会为主、县国土资源规划局为辅),严格执法。
第三十条 对圈地、占地1-2年之内没有开发计划的,乡镇及村委会应向县国土资源规划局上报,由县国土资源规划局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之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县国土资源规划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县国土资源规划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企业用地审批、并按规定按时生产的单位,要按照审批前申报的生产量、生产规模、投入资金、产值、利税等进行监管,发现与申报审批不符的,定性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严肃处理。县国土资源规划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章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由县国土资源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精神,集体建设用地要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2、不得将集体耕地作为租赁用地,严格保护耕地,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不得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4、严格禁止和严肃处理“以租代征”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租赁用地未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的,由县国土资源规划局执法监察大队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直至消除隐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国土资源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制度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