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按照“以水养水”“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良性运行,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西藏自治区水利厅、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藏水字(2008)132号),西藏自治区水利厅、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卫生厅、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藏水字(2014)20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投资以及通过援藏、行业部门等渠道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饮水水源、供水设施、管网以及其他相应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镇(街道)、村(居)群众生活用水的工程,包括镇(街道)集中供水、单村集中供水、分散式供水以及学校、幼儿园、寺庙等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堆龙德庆区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主体,区直各相关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农村及学校、幼儿园、寺庙饮水安全相关工作,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益。
区人民政府建立县级农村安全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完善镇(街道)水利服务体系,大力培育和发展农牧民用水户协会,制定区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制度,妥善处理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机构、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
区水利局是农村及寺庙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及寺庙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的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履行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程运行管理制度。
区卫健委(区疾控中心)负责农村及寺庙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建立完善饮用水水质监测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及寺庙集中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指导农村及寺庙对地表水和浅层地表水的进行消毒处理。
区教育局负责农村学校、幼儿园校内二次供水①的饮水安全。
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等经费,加强资金监管,对核定水价不能满足工程运行成本的,给予补贴,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计划下达等工作,合理核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
市生态环境堆龙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的技术复核、环境监管、水源地保护、水源污染综合防治工作,设立保护区标志,开展水源水质监测。
区民政、住建、自然资源、审计、民宗、电力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农村及寺庙饮水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
①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经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再次供水使用。
第二章 建后管理体制
第六条 农村及学校、幼儿园、寺庙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成立运行管理单位,明确管护责任和责任人,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区水利局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七条 农村及学校、幼儿园、寺庙集中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规范管理。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转移、变卖和拍卖。
第八条 明晰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属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较大规模跨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乡镇供水工程,产权归堆龙德庆区人民政府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集体和受益群众投工投劳为辅修建的村(居委会)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地区群众集体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受益群众投工投劳为辅农户修建的户用手压水井、水池(窖)等分散式供水工程,产权归农户,受益农户自行管护。以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九条 落实工程管护主体。以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及寺庙供水工程,由受益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主体工程(引水口、输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构)筑物)负责管理,村以下配水管网及所属建(构)筑物,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及配套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家庭手压井等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家庭自主管护。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由工程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由农村用水户管理协会或民间合作组织来负责管护,并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纳入村规民约。同时鼓励具备一定规模的农村供水工程尝试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委托经营等方式,将一定期限内的管护权、收益权划归社会投资者,提升工程运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水井报废按照西藏自治区水利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发改委印发的《关于规范农村饮用水水井报废处置工作的通知》(藏水农〔2020〕69号)执行。由于遇重大自然灾害、水源条件变化导致农村供水工程无法使用而报废的,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委会的,需要报废的,须经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意、区水利局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水利局进行备案。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堆龙德庆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组织,赋予其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务职责。培育和发展农牧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供水工程受益农牧户以民主方式组建的用水户协会,实行鼓励措施。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任务较重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受益村(居)委会为单位成立供水工程跟踪监督管理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技术维修服务队②。并向供水区域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护、保养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组织,赋予其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③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应对农村用水户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户手册。在不能确保村民生活用水前提下,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村(居)委会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农牧民用水户协会应建立水费收支明细账,并按时公示到专栏。
第十四条 鼓励具备一定规模的农村供水工程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可兼管农村小型饮水工程运
②供水工程技术维修服务队:由供水管理单位组建,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
③供水管理单位:是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以是各镇(街道)、各村组、各学校、幼儿园、各寺管会等受益单位,也可以是第三方运行管理单位。
行管理,并服从区水利局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牧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管护,确保工程可持续良性运行。
第十五条 日供水1000吨以上的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依照财务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
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做到真实完整,专人管理。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资源性缺水或季节性缺水应实行用水限量定时供水管护制度。
日供水500吨以上的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可兼管农村小型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并服从区水利局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牧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管护,确保农村饮水水质安全。
第十六条 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或用水户协会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同时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区水利局备案。
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或用水户协会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机井(泵站)运行管理应符合机井技术管理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规范机电井设备的安全操作等规章制度,落实措施,定期检查维护。机电设备应定期保养。暂时停用或备用的水井,需每隔1个月内进行一次维护性抽水。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截潜流、蓄水池、沉砂池、水泵房等工程应设立明显的防护标志,划定区域进行保护,蓄水池和沉砂池应结合当地地形地貌实际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清淤1次;同时,每年需不定期对附属设施进行维修保养。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网,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防护标志,管线中的进(排)气阀等开关处每月应至少巡检1次;在供水主管线、水池等配水管网上,用户不得私自开口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受益村应根据供水规模,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护队伍,负责本村(组)蓄水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工作;寒冬季节用水户应对供水台和水表采取保暖防护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鼓励受益村建立群众管护队伍,负责本村(组)蓄水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工作。
第二十条 堆龙德庆区人民政府、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加强宣传,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广泛开展水源保护、饮水安全、节约用水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分局应当会同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业、自然资源局等部门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定期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定并落实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防止水源遭受污染,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需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T338-2007)》等相关技术标准。
区卫健委(区疾控中心)应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定期开展水源水质监测,对水源水质不达标的情况要及时告知区水利局和供水单位。
市生态环境堆龙分局、卫健委和水利局应当建立镇(街道办)、村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一)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潜水井、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河流、山溪取水点和水库、水塘取水水源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和沿岸50米的防护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设有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防护范围内,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矿业废水,禁止有产生污染的任何活动。在以上保护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放饲养畜禽、洗涤、旅游、厕所、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进行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深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开采量和污染源分布情况规划,单井保护半径应不小于井的影响半径,且不小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T338-2007)》规定的限制。
1.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放饲养场和垃圾处理场,禁止使用工矿废水、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农药,禁止修建厕所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或垃圾、粪便或铺设污水管(渠)道,不得从事农牧业活动或漫流到水源井内。
2.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时,应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如有发现违规行为,供水单位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采取处理措施。
3、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镇(街道)区域或跨行政区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镇(街道)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三条 各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协会等组织,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察和管护,对发现的水质问题应及时向区水利局报告。区水利局对可能引发大规模介水性疾病的水质问题,应及时会同区卫健委采取措施及时应对;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市生态环境堆龙分局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健康委员会、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的《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农经〔2013〕2259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农村及学校、幼儿园、寺庙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验制度。区疾控中心负责全区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检测。不能自行检测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及《西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的相关要求。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复测,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应急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各级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人员须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每季度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的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防冻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供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区水利局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农村新增用水户,必须向用水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上报区水利局审核,并由区水利局协同用水管护主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供水管理单位应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水利局备案。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指挥机构,落实应急责任机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区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区水利局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方案;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负责恢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的申报和计划编制。区卫健委负责遭受农村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市生态环境堆龙分局负责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其他有关部门应按预案要求负责落实。
第三十六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一)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同时,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
(二)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灾区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建筑物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三)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可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可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的发生。
第七章 供水与水价核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为主,进行计量收费,按照“以水养水”、“谁受益、谁负责”以及“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核定应由区发改委会同区水利局、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各类工程运行管理的实际情况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时,应进行价格听证。由农牧民自己管理的供水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确定水价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小维修改造费;
(四)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缴的社会保障金;
(五)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区域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可执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运行管理单位要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四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用水户内的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受益户承担。
第八章 政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区财政局应根据本级财力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维修补助资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按照农业生产电价执行。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农村低保、特困等户经过区民政部门核准、实行优惠或免收水费,并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运行成本水价或高扬程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由各级政府部门视情界定并适当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将卫生部门开展的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的有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内。对农村供水经营单位需要委托检测的,受委托单位应给予优惠。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纳入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年度综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区水利局提请本级政府研究审议,并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区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水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单位依据管理规定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区人民政府、区水利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